新民事诉讼法的民商事调解司法确认

日期:04-11  点击:  属于:行业动态
新民事诉讼法的民商事调解司法确认

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改后的《民诉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二条明确规定了商事调解协议的法律地位、司法确认及可执行性。202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行了《人民法院在线调解规则》,对民商事在线调解的细则进行了补充规定。

民商事调解在多元化争议解决体系中占据着相当重要的地位,其更具有合意性、自愿性、自治性、灵活性和高效性,当事人在调解中可以最大程度简约化完成对事实与法律关系的确认,而诉讼过程则需要更高标准与时间成本支付于事实认定、证据质采,法律裁判的过程。同时,民商事调解更倾向于道德的量衡,社会认可价值观念和习惯的适用,以及最大程度唤醒当事人在争议冲突下的良知。

一、民商事调解的司法确认

民商事调解的司法确认系指人民法院经过一定程序的审查,确认非诉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有效或无效的司法活动。按照具体审查确认的程序启动方式不同,实践中存在“起诉型司法确认” “主动型司法确认”和“申请型司法确认”三种形式。我国最早的司法确认可以追溯到2009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该意见规定:“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经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签字盖章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与诉讼程序不同,司法确认程序性保障相对偏弱。其贯彻法院职权主义,由法院运用职权查明申请事实的真实性,即着眼于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限定。《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订)第二百零一条明确规定:“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双方当事人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管辖权法院提出司法确认申请。”《人民法院在线调解规则》(2021年)规定的在线调解“包括人民法院、当事人、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通过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开展的在线申请、委派委托、音视频调解、制作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等全部或者部分调解活动”。可见,我国对民商事调解的司法确认采用“主动型司法确认”与“申请型司法确认”相结合方式,司法确认的具体受理法院原则上为作出邀请的人民法院、当事人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以及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同时亦应当考虑级别管辖相关规定。

民商事调解经司法确认程序后,存在三种法律处理情形,即裁定调解有效、裁定驳回后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裁定驳回后提起诉讼。新民诉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司法确认申请后,经审查,裁定调解协议有效,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亦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调解协议的达成即是当事者、利害关系者在时间、空间限制下某个妥协点的平衡与合意的缔结,但该种合意可以通过司法确认获得法律执行力。《人民法院在线调解规则》(2021年)第二十条规定的立案前达成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定书结案,即反映了该种合意下的司法确认性。

司法确认程序以双方当事人合意提起,审查程序相对简便快捷,主要以书面审查为主,不以当事人的到场和质证、证据严格采信为原则,以弱化对抗、强调合作、简便快捷为要。应当指出,民商事调解协议归属于私法行为的范畴,司法确认原则为一种公法行为,民商事调解司法确认应是私权协议内容获得公权确认后产生的公法效力。换言之,司法确认后民商事调解协议虽仍然具有私权的内容,但其内容因经过特定程序构成裁判法律文书的内容即产生公权执行保障效力。

二、商事调解底层逻辑

民商事调解与民商事诉讼之间存在长期的制度互补与互相竞争,民商事调解较之于诉讼,具有高效、低成本、便捷性优势,更在于为当事人提供了更多的选择自由与可能,增加了争议当事人对调解过程的比较、选择,以及可能的控制力,从而最大程度减轻了争议解决的时间成本与费用成本。司法确认的绝大部分民商事调解协议均是当事人双方互谅互让的结果。

民商事调解以当事人自治为标定,并非纯粹感性化,同样亦是理性化的过程,原因在于其同样是当事人深思熟虑地处分自我利益。民商事调解秉持“和天下”的基本原则,并非简单止步于处理中的争议化解和事中利益的恢复,更着眼于未来交易安排或利益重塑,采取“做蛋糕”而非“分蛋糕”的方式寻求争议双方全新的利益增长点,促成全新交易或利益分配方案,从而使消弭争议于互利共赢和互相成就之中。其突出价值还在于,通过第三方协助友好解决争议,有效避免抑或减轻商业关系破裂或终止,有效避免双方关系严重恶化或冻结,从而降低交易成本,最大程度上维护共同利益和长远利益。

民商事争议调解作为与诉讼、仲裁并列的争议解决方式,愈来愈受到现代实体法与程序法的重视。一方面,民商事调解所具有的自愿性、灵活性、保密性等特点,不但有利于有效缩减争议解决时限,避免当事人损失扩大,减少法律专业限定带来的影响;更在于寻求利益均衡,在保护调解过程完整性的基础上,同时寻求满足当事人对调解保密性之要求。

另一方面,民商事调解更加注重民商事交易惯常适用的习惯和模式,承继并强调公平原则,并作为调解过程中遵循的基本原则。由于司法确认所依据的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条文,在一些具有地域性特色的公序良俗、村规民约等情况下被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显然不适合对所有的纠纷产生普遍既判力。与此同时,民商事调解亦更加关注科技应用的效率和便利,譬如《人民法院在线调解规则》 (2021年)第十九条规定:“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均完成电子签章之时起发生法律效力,并通过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向当事人送达。”可以预见,电子签章、在线证据呈现、在线调解,在线送达将日益获得科技赋能发展。

民商事调解作为一种非对抗性争议解决方式,其在化解民商事争议、重塑和谐民商事交易关系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应当指出,民商事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是我国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背景下对传统纠纷解决方式的司法吸收和落实。司法确认机制的建立使非诉调解协议的效力得到有力的司法保障,对于促进民商事调解组织的发展、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等诸多方面有着不可估量的现实意义。将极大地增强当事人对第三方调解组织的信任,提升第三方调解的社会公信力,使非诉调解组织获得广阔的发展空间。伴随我国民事程序法的修订与司法实践的积淀,民商事调解的民间性、独立性、在线性、效率性必将得到进一步的重视、推进和蓬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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